企业内部审计境外资金监管
发布日期:2017-2-15 浏览:次
摘要:近年来,我国在鼓励中资企业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同时,面临着部分“走出去”企业虚构交易背景,将大量资金以合法的名义汇往境外进行套利,给我国的外汇收支平衡造成负面影响。因此,银行端资本项目业务内部审计应对境内企业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来源进行重点核查,审计方法包括对企业资金来源的主要渠道的分析,以及找准审计的切入点等。
关键词:企业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来源审计;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一、引言
近年来,在国家实施新一轮对外开放战略的大背景下,中资机构“走出去”呈现跨越式发展态势。中国经济网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16年前8个月,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同比增长53.3%,其中对美国投资额的增幅高达193.2%。为便利境内企业的境外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2月下发《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已明确自同年6月1日起将企业境外直接投资(ODI)业务登记权限下放给各商业银行,外汇局的监管方式也从审批制转变为备案制。该项新政在便利银行开展ODI资本项目业务的同时,也对银行职能部门的业务处理能力和从事内部审计的银行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但随着世界经济增长的不确定性增加,国内国际市场需求疲软,传统的国际贸易持续低迷,人民币加快贬值,部分境内企业竞相利用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新政,将大量外币和人民币资金转移至境外。企业资金外移的目的除了真实的投资用途外,还包括非真实用途项下的套利、海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非投资性的一般贸易之需、私募基金改道海外理财实现增值或挪作他用、资本外逃等违法违规动机,由此导致我国外汇储备面临巨大的流出压力,加大了国家资金跨境流动宏观调控的难度。
二、以套利为目的的资金外流给外汇管理带来巨大挑战
如上所述,ODI业务作为资金流出境内的重要通道,逐步成为一些企业资金借道出境进行套利的工具,其主要表现形式为企业通过精心虚构境外投资办厂、并购或参股其他标的企业等交易背景,将来源不明的资金通过银行汇往境外,或违法通过地下钱庄等汇出资金。这种以套利为目的的资金外流,既加大了外汇管理的有效监管难度,也给银行履行“展业三原则”带来了巨大挑战。一方面,银行需要及时识别那些借ODI之名行非法套利交易之实的行为;另一方面,又需要在防止“误伤”的前提下,遵照国家政策支持和鼓励那些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企业“走出去”,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继续稳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尽管发展和改革委、经信委、外汇管理、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的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核发了相应的批文,但并不能成为判断企业任何资金汇出境都是真实合法的唯一依据,这是由于监管部门在核准相关业务时,并未同时审核企业的实际资金来源。因此,在对银行端办理ODI业务进行内部审计时,亟需重点从资金来源入手,通过层层剥解,有效甄别企业境外直接投资业务的本质和真实意图,防止尽职审查审计停留于业务面上合规的表象。
三、银行ODI业务企业资金来源审计的主要方法
根据对商业银行ODI业务的现场审计分析结果,目前ODI业务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一是企业的自有资金,如生产经营所得、实收注册资本等;二是企业借款,如向银行贷款、向关联企业借款、向非关联企业借款、向股东借款等;三是权益性资产出资,如公司变卖房地产所得、股票质押所得资金、卖出股票所得资金等;四是募集资金,如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等。针对ODI业务中企业资金来源的具体审计方法如下:
(一)针对企业的自有资金:
企业自有资金出资方式属于各类资金来源中最直观最容易判断的一种。对于一般日常经营所得资金,可要求企业提供经合格机构审计过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近一年银行账户流水,同时从银行账户流水中判断企业的大额资金入账是否源自自身日常经营所得,这些可从账户流水附言(如货款、服务费用等信息)予以核实。结合财务报表中主营业务收入、应收账款、现金流量等指标便可作出基本判断,必要时可有针对性地要求企业提供对应单笔大额资金的原始合同和发票;如账户流水中主要为企业间的往来款,则要求企业提供对应往来款的交易对手账户流水信息,同时对照企业财务报表做进一步核实。如果ODI资金源自企业注册资本,或是源自公司股东个人的出资,则需重点审核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科目余额,对于公司股东个人出资需防止股东个人将个人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汇出境的情形,若股东个人转入的资金并未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这种资金来源是违反相关政策的款项。
(二)针对企业借款:
企业的资金来源属于向外借款的,可分为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向其他企业借款两大类。对向金融机构的借款需重点审核贷款合同中关于资金用途的约束条款,防止贷款资金投向合同约束条款以外的项目;而对企业间的借款应重点审核借款合同或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要素,判断利率期限是否合理,判断是否为关联公司间的借款。企业间的借贷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来实现才是法律承认的合法途径,但有些企业如果做出书面说明,强调是企业间临时性的资金拆借,且从借贷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范围和企业性质可认定借款行为的产生确是为了日常经营需要,同时基于借款方未来一定还款能力的判断,这种资金来源目前也是属于国家政策许可范围的行为,但其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具体规定。
(三)针对权益性资产出资:
审计时应重点审核资产交易原始凭证,如企业变卖自有房地产,需审核企业房地产权属证明、资产买卖协议、原始合同以及契税、增值税发票等;如资金为股票质押所得,应出具企业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同时重点审核质押金额、期限等要素;如为股票卖出所得,则需证券公司出具股票卖出证明以及股票账户交易流水等;如为企业无形资产卖出所得,还需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认定的知识产权报告,以及原始交易合同和发票等。
(四)针对募集资金:
募集资金按募集形式可分为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等。目前私募基金已成为ODI业务最主要的资金来源形式,银行内部审计应以此为重点。公募基金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具有信息披露、利润分配、运行限制等完善的行业规范,投资范围相对受限,募集难度较大。大多数企业由于自有资金有限,加之缺乏境外融资和运营管理等经验,往往偏好以私募基金作为境外资本运作的资金来源,拟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国内企业一般采取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引进外部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私募基金的募集和使用应严格遵循监管部门的具体规定,严禁挪作他用。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必须提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保证普通合伙人的资质合规。同时,应审核有限合伙企业的公司章程和资金募集协议。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超过50人,在审计ODI业务资金来源是否为私募基金时,需严格审核公司章程、募集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人名单、出资金额与资金募集账户流水中实际出资人及出资金额的对应关系,防止非合伙人出资,合伙人出资超过约定出资比例的情况发生。还应严格审核资金募集协议中的条款,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8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明确私募基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对于资金募集协议出现此类条款的情形是违反监管要求的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还要求私募基金应对照合格投资者的审核标准,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主体进行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资金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产品登记备案申请。基于中国证监会的上述监管规则,在私募基金企业能够提供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公司章程、有效资金募集协议以及产品备案登记证明的情况下,可视为该类资金来源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此外,在现场审计过程中,银行审计人员还应追踪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资金离境后的去向,即监控企业是否将资金投向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领域进行套利;同时还应根据本地区的企业资质情况、外向型经济特点,制定出差异化的资金审查内控制度,包括针对大额资金汇出的银行内部分级报批制度、特定行业准入制度等,以严守银行端资本项目业务合法合规经营的底线。
关键词:企业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来源审计;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一、引言
近年来,在国家实施新一轮对外开放战略的大背景下,中资机构“走出去”呈现跨越式发展态势。中国经济网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16年前8个月,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同比增长53.3%,其中对美国投资额的增幅高达193.2%。为便利境内企业的境外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2月下发《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已明确自同年6月1日起将企业境外直接投资(ODI)业务登记权限下放给各商业银行,外汇局的监管方式也从审批制转变为备案制。该项新政在便利银行开展ODI资本项目业务的同时,也对银行职能部门的业务处理能力和从事内部审计的银行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但随着世界经济增长的不确定性增加,国内国际市场需求疲软,传统的国际贸易持续低迷,人民币加快贬值,部分境内企业竞相利用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新政,将大量外币和人民币资金转移至境外。企业资金外移的目的除了真实的投资用途外,还包括非真实用途项下的套利、海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非投资性的一般贸易之需、私募基金改道海外理财实现增值或挪作他用、资本外逃等违法违规动机,由此导致我国外汇储备面临巨大的流出压力,加大了国家资金跨境流动宏观调控的难度。
二、以套利为目的的资金外流给外汇管理带来巨大挑战
如上所述,ODI业务作为资金流出境内的重要通道,逐步成为一些企业资金借道出境进行套利的工具,其主要表现形式为企业通过精心虚构境外投资办厂、并购或参股其他标的企业等交易背景,将来源不明的资金通过银行汇往境外,或违法通过地下钱庄等汇出资金。这种以套利为目的的资金外流,既加大了外汇管理的有效监管难度,也给银行履行“展业三原则”带来了巨大挑战。一方面,银行需要及时识别那些借ODI之名行非法套利交易之实的行为;另一方面,又需要在防止“误伤”的前提下,遵照国家政策支持和鼓励那些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企业“走出去”,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继续稳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尽管发展和改革委、经信委、外汇管理、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的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核发了相应的批文,但并不能成为判断企业任何资金汇出境都是真实合法的唯一依据,这是由于监管部门在核准相关业务时,并未同时审核企业的实际资金来源。因此,在对银行端办理ODI业务进行内部审计时,亟需重点从资金来源入手,通过层层剥解,有效甄别企业境外直接投资业务的本质和真实意图,防止尽职审查审计停留于业务面上合规的表象。
三、银行ODI业务企业资金来源审计的主要方法
根据对商业银行ODI业务的现场审计分析结果,目前ODI业务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一是企业的自有资金,如生产经营所得、实收注册资本等;二是企业借款,如向银行贷款、向关联企业借款、向非关联企业借款、向股东借款等;三是权益性资产出资,如公司变卖房地产所得、股票质押所得资金、卖出股票所得资金等;四是募集资金,如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等。针对ODI业务中企业资金来源的具体审计方法如下:
(一)针对企业的自有资金:
企业自有资金出资方式属于各类资金来源中最直观最容易判断的一种。对于一般日常经营所得资金,可要求企业提供经合格机构审计过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近一年银行账户流水,同时从银行账户流水中判断企业的大额资金入账是否源自自身日常经营所得,这些可从账户流水附言(如货款、服务费用等信息)予以核实。结合财务报表中主营业务收入、应收账款、现金流量等指标便可作出基本判断,必要时可有针对性地要求企业提供对应单笔大额资金的原始合同和发票;如账户流水中主要为企业间的往来款,则要求企业提供对应往来款的交易对手账户流水信息,同时对照企业财务报表做进一步核实。如果ODI资金源自企业注册资本,或是源自公司股东个人的出资,则需重点审核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科目余额,对于公司股东个人出资需防止股东个人将个人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汇出境的情形,若股东个人转入的资金并未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这种资金来源是违反相关政策的款项。
(二)针对企业借款:
企业的资金来源属于向外借款的,可分为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向其他企业借款两大类。对向金融机构的借款需重点审核贷款合同中关于资金用途的约束条款,防止贷款资金投向合同约束条款以外的项目;而对企业间的借款应重点审核借款合同或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要素,判断利率期限是否合理,判断是否为关联公司间的借款。企业间的借贷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来实现才是法律承认的合法途径,但有些企业如果做出书面说明,强调是企业间临时性的资金拆借,且从借贷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范围和企业性质可认定借款行为的产生确是为了日常经营需要,同时基于借款方未来一定还款能力的判断,这种资金来源目前也是属于国家政策许可范围的行为,但其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具体规定。
(三)针对权益性资产出资:
审计时应重点审核资产交易原始凭证,如企业变卖自有房地产,需审核企业房地产权属证明、资产买卖协议、原始合同以及契税、增值税发票等;如资金为股票质押所得,应出具企业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同时重点审核质押金额、期限等要素;如为股票卖出所得,则需证券公司出具股票卖出证明以及股票账户交易流水等;如为企业无形资产卖出所得,还需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认定的知识产权报告,以及原始交易合同和发票等。
(四)针对募集资金:
募集资金按募集形式可分为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等。目前私募基金已成为ODI业务最主要的资金来源形式,银行内部审计应以此为重点。公募基金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具有信息披露、利润分配、运行限制等完善的行业规范,投资范围相对受限,募集难度较大。大多数企业由于自有资金有限,加之缺乏境外融资和运营管理等经验,往往偏好以私募基金作为境外资本运作的资金来源,拟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国内企业一般采取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引进外部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私募基金的募集和使用应严格遵循监管部门的具体规定,严禁挪作他用。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必须提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保证普通合伙人的资质合规。同时,应审核有限合伙企业的公司章程和资金募集协议。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超过50人,在审计ODI业务资金来源是否为私募基金时,需严格审核公司章程、募集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人名单、出资金额与资金募集账户流水中实际出资人及出资金额的对应关系,防止非合伙人出资,合伙人出资超过约定出资比例的情况发生。还应严格审核资金募集协议中的条款,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8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明确私募基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对于资金募集协议出现此类条款的情形是违反监管要求的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还要求私募基金应对照合格投资者的审核标准,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主体进行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资金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产品登记备案申请。基于中国证监会的上述监管规则,在私募基金企业能够提供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公司章程、有效资金募集协议以及产品备案登记证明的情况下,可视为该类资金来源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此外,在现场审计过程中,银行审计人员还应追踪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资金离境后的去向,即监控企业是否将资金投向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领域进行套利;同时还应根据本地区的企业资质情况、外向型经济特点,制定出差异化的资金审查内控制度,包括针对大额资金汇出的银行内部分级报批制度、特定行业准入制度等,以严守银行端资本项目业务合法合规经营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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